民事答辩状--买卖合同纠纷
答辩人:某公司,住所地:海杨庄村5组。
答辩人因与上诉人中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现答辩如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一)《钢材购销合同》关于补充货款的约定是双方对钢材价格及货款结算方式的确定,补充货款是货款的组成部分并非上诉人所称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第一,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付款结算方式:“货到工地五日内付清款的,按进货当天对应的莱钢网价结算,五日未能付的所有货款以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综合货款结算,但欠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吨的金额,时间不得超过2个月(所欠总货款与欠款时间以先到优先)补充货款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合同第四条约定综合货款价格为网价加补充货款。补充货款为每天4元/吨。……。按照上述内容,双方约定了现货现款交易方式的结算方式和赊销结算的结算方式,且合同中约定了1000吨和2个月的账期,同时确定补充货款的截止时间。从合同该款内容分析,可以看出补充货款是结算单价的组成部分,是双方对结算方式的约定,该合同约定的补充货款,在上诉人未付清货款的情形下并非无限期加价,因此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符合钢铁行业的交易习惯。而且上诉人并非第一次使用上述结算方式,答辩人提交(2016)新民终452号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申406号民事裁定书,能够进一步印证,上诉人在钢材购销合同中一直约定了补充货款的计算方式,对于补充货款(加价款)的性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均确认为现款结算与赊销结算时两种并列的结算方式,补充货款(加价款)是结算单价的组成部分,是双方对结算方式的约定,并非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诉人所称的补充货款是否含税的问题,是双方对于税费承担问题的约定,并非对补充货款性质的约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
第二,从合同履行的来看,答辩人与上诉人均认可补充货款是货款的组成部分,双方均未提出补充货款是违约金的主张,在双方的对账单中,对于补充货款完全是按照合同约定中赊销结算方式进行确定的,上诉人也是按照赊销结算方式确定的货款金额支付货款的,对账结算是双方对货款金额的确定,不囊括违约金。关于补充货款明确列出问题,在计算过程中如补充货款不明确无法确定货款的总金额,补充货款进行分别计算是为了确定货款的总金额,并不能以此认定补充货款就是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诉人的辩称理由系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即使从利益平衡角度来看,补充货款的性质也应当认定为结算单价的组成部分。首先,上诉人所提到的(2016)最高法民申3762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2131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合同的约定并不相同,同时该两份判例也确认了加价款(补充货款)属于合同价款的一部分,并不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同时答辩人将提交(2016)新民终452号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申406号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民事裁定书,该三份判例均认定在钢材市场交易中,均存在补充货款(加价款)约定的行业惯例,法院在具体认定中均将补充货款(加价款)作为货物价格的特别约定,属于价格条款,是结算单价的组成部分,并非逾期付款违约金。其次,合同同时约定了即时结算和赊销结算两种方式,本案中,上诉人选择赊销结算的方式,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补充货款,而且上诉人至今没有将全部货款付清,但是如今同样型号的钢材价格已经从原来的4200多到如今的5280元/吨,上诉人支付补充货款并未导致利益失衡。
综上所述,补充货款为结算单价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判决按照每天每吨4元计算单价是完全正确的,关于折算吨位具体计算方式在判决书中已经明确,因次一审判决具有明确可执行性。
二、上诉人所称863万元中含运费228223元、补充货款3470767元,与对账单所载明的内容不符。
(一)对账单1765万元中含补充货款和运费,其已经在已付货款中扣除,剩余货款863万元中并不包含补充货款和运费。一审判决并未就运费和补充货款计算补充货款,上诉人所述与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
(二)上诉人上诉称“从合同约定来看,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约定,到货后5日内未能付的货款以综合货款结算(即计算补充货款)。根据该等约定,钢材供货产生的货款可按照供货吨数计算补充货款…,从合同履行来看,《对账确认单》后附的明细单中,运费金额是按照供货吨数乘以单价计算、是固定的,补充货款是按照实际供货吨数,结合中兴公司实际付款进度、货款阶段性结清情况来计算的。”通过上述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认可双方约定了补充货款的计算方式,同时认可双方按照约定实际履行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按照欠付款项863万元折算吨位,认定钢材均价,计算补充货款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依据。
三、《钢材购销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了上诉人违约的违约责任,约定了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进行合理调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钢材购销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以上各条款甲方如有违约,乙方有权立即终止合同,终止供货,甲方除须付清本合同发生的所有款项外,还需承担乙方总货款的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该条款中约定的终止合同,终止供货,系答辩人权利并非义务,上诉人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是以违约为前提条件,而不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为前提,因此上诉人以合同未解除为由拒付违约金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对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违约金约定过高,但按照钢才市场整体价格趋势,钢材单价已经从原来的4200多每吨上涨到现在的5280元每吨,答辩人的损失远远高于约定的损失,一审法院参照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对违约金标准进行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公平原则。一审判决认定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前的违约金按照24%的标准计算是完全正确的,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进行计算的,认定和计算均正确。
四、补充协议中对于答辩人外借的270万元货款,双方达成了补充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对于外借的270万元货款所产生的月息2%由上诉人承担三个月的利息,该补充协议加盖了上诉人项目部的印章,且上诉人工作人员顾小章进行了签字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等利息标准并不高于当时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最高标准,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是完全正确的。
综上所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基本原则为意思自治原则,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均应当严格遵守和履行,本案中对于补充货款、违约金、利息均作了明确约定,上述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何况上诉人作为具备国家特级资质的大型建筑企业,更应当遵守诚信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逻辑不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某公司
2021年5月16日